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两种。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只适用于战时的军人,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也不受理此类案件,因此这里探讨的缓刑意指一般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是指mobile28365正规网址_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中文资讯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一、正确适用缓刑的意义及当前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姜兴长副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罚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还可以缓解监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刑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正确适用缓刑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1、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方面可以使其感受到国家对他的宽大处理,从而解除其对所判刑罚的对抗情绪,减少社会对立面,调动其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缓刑保持着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又使犯罪分子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由于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而不得不多方检点自己的行为,自觉地改过自新,争取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适用缓刑可以起到只判处刑罚而不执行也能够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作用,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2、有利于减轻监狱负担,实现刑罚社会化。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可以缓解监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使行刑机关能够集中精力改造那些罪行较重、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同时,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让他生活在群众之中,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方面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实现刑罚社会化。3、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的建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自己的家庭,继续从事工作或生产,可以使他不致因犯罪而影响继续履行自己所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从而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困难和不利影响,这对激励犯罪分子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采取社会同情,促进社会和谐安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缓刑以其所具有的既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又能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优势成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在我国随着2003年社区矮正试点工作的正式启动,缓刑作为社区矮正的主要措施之一,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就总体现状而言,由于法制观念,执行体制,立法缺陷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缓刑的适用中存在不少问题。缓刑适用的整体效果并不理想,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缓刑的总体适用率偏低,由于缓刑本身具有的诸多优点,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缓刑的适用,缓刑判决在刑事判决的总量中都占有相当比例,据有关人士统计,一些西方国家的缓刑率基本超过了监禁率,我国的缓刑率相比低得多。缓刑的适用率受“严打”等活动的影响而发生波动,导致不同时期比例失调,活动期间的缓刑适用较少,有些地方一些审判人员唯恐承担风险或因程序复杂等因素影响,不敢不愿适用缓刑,甚至有些地方限制适用缓刑的比率,使缓刑的优越性难以体现,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影响了刑罚效益的充分发挥。2、在整体缓刑适用率偏低的同时,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缓刑的问题,例如:偏重经济处罚,以罚代刑,特别是在处理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时,偏重考虑经济处罚,有以罚代刑的倾向;偏重民事调解,忽视刑事制裁,在处理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时,侧重考虑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庭前民事部分调解,在被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后,过多地考虑了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不追求刑事责任的请求,忽略刑事制裁的问题等等,这些错误做法,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刑罚适用的效果。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缓刑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适用的结果是犯罪人不被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由社会进行感化教育。确立缓刑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防止轻刑犯在狱中沾染恶习。因此,为确保社会安全,适用缓刑的对象只限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而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危险性也大,不宜放在社会上改造,故而不能适用缓刑。
(二)适用缓刑的实质案件。包括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主要指犯罪中情节。只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才能判处缓刑。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之一。主要包括下列情形:①犯罪性质不严重的,如重婚罪、虐待罪等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邻里纠纷引起的侮辱、轻伤害等案件,对这种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案件,可考虑适用缓刑。②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如侵犯财产罪造成损失的数额较小的,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以下结果的等,可考虑适用缓刑。③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的。例如,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因遇到天灾人祸或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而实施的财产犯罪,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等等,可考虑适用缓刑;④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的,如从犯、协从犯等,可考虑适用缓刑。⑤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的,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可考虑适用缓刑;⑥犯罪主体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如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年老休弱者等等,可考虑适用缓刑。
2、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犯罪人的罪后态度,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以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好的悔悟表现。如主动投案自首,坦白如实交待罪行,检举揭发同伙、立功、消除、减轻犯罪后果,帮助挽救犯罪损失,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属于犯罪人的主观意识,这种主观意识是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反映出来的,只有在全面、细致考察整个案情和其他情节的基础上才能够正确加以判定。
3、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判断罪犯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两个方面。因此,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以主观、客观方面多方考察,全面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悔罪表现、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危险性等,结合前两个实质要件的基础上来判断认定。
(三)适用缓刑的两个排除条件
1、附加刑不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不附加刑仍须执行”这一规定说明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无论是并处何种附加刑,均不随主刑缓期执行,必须执行。
2、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引申出来的。累犯是有严重犯罪痼疾的分子。累犯的事实说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受到刑罚的惩处而消失,而是继续存在甚至更为严重,如果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关押和劳动改造,可能对社会继续造成危害。对于累犯,即使他们犯罪情节不恶劣,从审判时的态度看也有悔罪态度,但法律上已作明确规定,也就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三、审判实践中经常遇见的几个问题
1、减轻处罚后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见行为人所犯罪行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3年以下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常引起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尽管其符合缓刑条件,也不能再重复使用从轻、减轻条件,不能再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72条规定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而不是刑种,如果符合缓刑条件,也应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并且法律又未作禁止性规定。笔者经过以上分析,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认为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从严掌握。”
2、行为人犯数罪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对此问题学界及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一律不应当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难以满足“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和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对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要符合数罪并罚的原则,又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本人基本倾向于第二种观念。首先,刑法没有作禁止性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也是宣告刑,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1998)高检研发第16号,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有明确的答复。但是我认为在适用时要注意这样三个问题:①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数罪总和刑期必须在三年以下,才能考虑是否适用缓刑。②对于数罪犯罪情节均较轻,才能考虑是否适用缓刑。③根据最高mobile28365正规网址_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中文资讯网(1996)法发21号《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犯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中数罪的不适用缓刑。但是如果犯有这三个罪中其中一罪名和这三个罪名一外的其他罪名数罪并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可适用缓刑。总之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的案件,应从严掌握,以免滥用缓刑。
3、对于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均包含本数,这一点是共识的,但是对法定刑三年以上又被判处三年徒刑能否适用缓刑,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在更高一个量刑幅度内处刑,说明其情节和危害程序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案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事由,而仅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则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行为人最低刑,已经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若同时再适用缓刑,确实失之过宽,不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首先对那些强奸、抢劫、雇凶、报复、泄愤等重伤害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刑事犯罪,即使从轻判三年也不宜适用缓刑,但是对那些过失犯罪、侵犯财产罪以及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重伤害案件等,如果可被判处三年,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初犯、偶犯、从犯等,确实符合缓刑条件的,应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行为人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和谐。
4、对缓刑期内的犯罪,能否再适用缓刑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在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判决时,有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以及具有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再适用缓刑。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虽然法律没有作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行为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说明其缺乏悔罪表现,继续危害社会,再次适用缓刑显然违背缓刑的实质条件。并且与刑法第77条相违背。
以上是我对有关法律学习和理解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谈谈个人的见解,有不妥之足,请批评指正,共同促进和提高。